宁夏先行发布城镇燃气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燃气经营端是重点

新能源采编燃气供暖 2023-09-06 09:04:34 609阅读 举报

近期,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燃气安全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全区城镇燃气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宁燃安委办〔2023〕1号)(下称“《标准》”)。《标准》及时总结“6.21”爆炸事故教训,“先行先试”,发布于住建部 《城镇燃气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正式印发之前,同时规定了国家燃气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印发后,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标准》明确了6类35种情形为重大事故隐患。涵盖管道气、LPG,责任主体包括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其中燃气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是重点,包括安全制度、厂站安全管理、燃气管道和设施、气瓶安全及加臭五大类。燃气用户端的重大事故隐患具体包括燃气器具、气瓶的存放条件、商业燃具使用场所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同一房间内使用两种及以上气源等。《标准》还规定县级以上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可在这35种情形的基础上增加本地区判定为城镇燃气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


《标准》每项情形均列明了上位法的具体条款依据,上位法包括《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等标准规范。提醒注意的是,《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在修订中,8月初,宁夏住建厅发布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新增了LPG经营行为、使用行为中的安全规定。如燃气经营方面,新增瓶装燃气实行实名购买制度等规定;燃气使用方面,新增不得在同一用气场所安装两套供气系统或者使用两种以上燃气,不得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场所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等内容。


其他省市燃气企业也可参考对照《标准》自查自纠,完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在燃气经营、储存、充装、运输、入户安检等各环节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设施安全管理,严格履行加臭义务并注意对用户端安全隐患的整改与风险防范。


以下为正文:


宁夏先行发布城镇燃气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燃气经营端是重点


全区城镇燃气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指导各地加强城镇燃气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等标准规范,制定本标准。城镇燃气安全涉及特种设备等方面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燃气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燃气行业监管部门在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依照本标准辨识、认定城镇燃气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并依法依规督促燃气经营者、使用人落实隐患整改责任、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条 燃气经营者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或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第四款,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未按照制度落实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第五款,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第六款,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未按照制度落实的;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和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经营和用气安全。


(六)未建立燃气设施停气、降压、动火及通气等生产作业分级审批制度,或未落实审批程序的;


【依据】《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第6.1.1条:燃气设施的停气、降压、动火及通气等生产作业应建立分级审批制度。作业单位应制定作业方案和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并应逐级申报;经审批后应严格按标准方案实施。紧急事故应在抢修完毕后补办手续。


(七)未建立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含灶、管、阀)定期安全检查制度,或未按照制度落实的。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第七款,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燃气经营者在燃气厂站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燃气储罐未设置压力、温度、罐容或液位显示等监测装置,或不具有超限报警功能的;


【依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第4.3.2条:燃气储罐应设置压力、温度、罐容或液位显示等监测装置,并应具有超限报警功能。液化天然气常压储罐应设置密度监测装置。燃气储罐应设置安全泄放装置。


(二)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储罐的液相进出管未设置与储罐液位控制连锁的紧急切断阀的;


【依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第4.3.3条: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储罐的液相进出管应设置与储罐液位控制连锁的紧急切断阀。


(三)燃气厂站内设备和管道未设置防止系统压力参数超过限制的自动切断和放散装置的;


【依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第4.2.5条:燃气厂站内设备和管道应按防止系统压力参数超过限值的要求设置自动切断和放散装置。放散装置的设置应保证放散时的安全和卫生,不得在建筑物内放散燃气和其他有害气体。


(四)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装卸系统未设置防止装卸用管拉脱的联锁保护装置;


【依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第4.2.8条: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运输车在充装或卸车作业时,应停靠在设有固定防撞装置的固定车位处,并应采取防止车辆移动的措施。装卸系统应设置防止装卸用管拉脱的联锁保护装置。


(五)燃气厂站储罐(区)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固定灭火、冷却、可燃气体浓度报警、火灾报警设施的;


【依据】《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第6.7条: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储罐(区)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固定灭火、冷却、可燃气体浓度报警、火灾报警设施。


(六)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设置在住宅、重要公共建筑和高层民用建筑及裙房内的;


【依据】《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第8.0.5条:Ⅲ类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可将瓶库设置在除住宅、重要公共建筑和高层民用建筑及裙房外的与建筑物外墙毗连的单层专用房间,隔墙应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并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的规定。供应站分三级,按气瓶储量容积分类,三级及以上应同样符合相关要求。


(七)液化石油气储存站、储配站和灌装站的生产区和辅助区对外出入口少于1个;当液化石油气储罐总容积大于1000m3时,生产区对外出入口少于2个的,或2个对外出入口间距小于50m的,对外出入口宽度小于4m的;


【依据】《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第5.2.3条:液化石油气储存站、储配站和灌装站的生产区和辅助区应各至少设置1个对外出入口;当液化石油气储罐总容积大于1000m3时,生产区应至少设置2个对外出入口,且其间距不应小于50m。对外出入口的设置应便于通行和紧急事故时人员的疏散,宽度均不应小于4m。


(八)液化石油气储存站、储配站和灌装站的生产区内除地下排水管沟(已采取防止液化石油气聚集措施)和地下消火栓外,设置地下和半地下建筑的。


【依据】《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第5.2.4条:液化石油气储存站、储配站和灌装站的生产区内严禁设置地下和半地下建筑,但下列情况除外:1.储罐区的地下排水管沟,且采取了防止液化石油气聚集措施;2.严寒和寒冷地区的地下消火栓。


第六条 燃气经营者在燃气管道和调压设施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在中压及以上地下燃气管线保护范围内建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除确需穿过且已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外,输配管道在排水管(沟)、供水管渠、热力管沟、电缆沟、城市交通隧道和地下人行通道等地下构筑物内敷设的;


【依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第5.1.16条:输配管道不应在排水管(沟)、供水管渠、热力管沟、电缆沟、城市交通隧道、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和地下人行通道等地下构筑物内敷设。当确需穿过时,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三)调压装置未设置防止燃气出口压力超过下游压力允许值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依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第4.2.18条:调压系统出口压力设定值应保持下游管道压力在系统允许的范围内。调压装置应设置防止燃气出口压力超过下游压力允许值的安全保护装置。


(四)燃气设施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六条:燃气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在气瓶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充装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气瓶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三)使用罐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六款:不得用罐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违规在液化石油气中添加二甲醚的。


【依据】国家在历次城镇燃气安全整治工作中重点强调:严禁在液化石油气中违规添加二甲醚。


第八条 燃气经营者供应的燃气不具有警示性臭味,或不按规定进行加臭的,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第3.0.7条:燃气应具有当其泄漏到空气中并在发生危险之前,嗅觉正常的人可以感知的警示性臭味。第3.0.8条:当供应的燃气不符合本规范第3.0.7条的规定时,应进行加臭。


第九条 燃气经营者在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燃气相对密度大于等于0.75的燃气管道、调压装置和燃具等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箱体、地下综合管廊及其他密闭地下空间内的;


【依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第2.2.7条:设置燃气设备、管道和燃具的场所不应存在燃气泄漏后聚集的条件。燃气相对密度大于等于0.75的燃气管道、调压装置和燃具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箱体、地下综合管廊及其他地下空间内。


(二)燃气引入管、立管、水平干管设置在卫生间内的;


【依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第5.3.4条:燃气引入管、立管、水平干管不应设置在卫生间内。


(三)商业用户管道或液化石油气钢瓶调压器与燃具采用非专用燃具连接软管的;


【依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第6.2.4条明确,商业燃具与管道或液化石油气钢瓶调压器采用软管连接时,应采用专用燃具连接软管。


(四)燃具连接软管穿越墙体、门窗、顶棚和地面的;


【依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第6.1.8条:燃具连接软管不应穿越墙体、门窗、顶棚和地面,长度不应大于2.0m且不应有接头。


(五)商业燃具或用气设备的使用场所未设置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等安全装置,以及燃气泄漏报警器和切断装置无法正常工作的;


【依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第6.2.1条:商业燃具或用气设备应设置在通风良好、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且便于维护操作的场所,并应设置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等安全装置。


(六)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七)液化石油气瓶组间设置在地下室和半地下室的;


【依据】《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第7.0.5条:液化石油气瓶组间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八)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依据】《建筑防火通用规范》12.0.4.1条:在高层建筑内不应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九)存放气瓶总重量超过100kg但未设置专用气瓶间,并未采取防火措施;


【依据】《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安委〔2023〕3号)中明确:“存放气瓶总重量超过100kg的,应当设置专用气瓶间,并应当采取防火措施”。


(十)公共用餐区域、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设置液化天然气气瓶、压缩天然气气瓶及液化石油气气瓶的;


【依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第6.2.3条:公共用餐区域、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不应设置液化天然气气瓶、压缩天然气气瓶及液化石油气气瓶。


(十一)同一房间内使用两种及以上气源。


【依据】《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安委〔2023〕3号)中明确:“不得在同一房间内使用两种及以上气源”。


第十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可根据地方性法规以及标准规范,并结合工作实际,增加本地区判定为城镇燃气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待国家燃气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印发后,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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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新能源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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