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9日,天津海事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天津海事局涉海风电项目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文件指出,涉海风电项目业主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维单位应当落实海上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建设施工、运行维护、弃置期间海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海上风电场应当与航路、船舶定线区、锚地等海上功能区域保持安全距离,并尽可能避开船舶习惯航线。
涉海风电项目的水下电缆、管线应当合理设计埋深,按照有关规范、标准与锚地保持安全距离。水下电缆、管线确需穿越航道、航路、船舶定线区等海上功能区域的,应当进行专题研究,采取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涉海风电项目应当避免对岸基雷达站、海岸电台以及附近航行船舶的磁罗经、雷达、甚高频(VHF)、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信号造成影响,不得妨碍周边区域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船舶定位、导助航、授时、通信、远程监测、监控、警示等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设施设备的工作效能。
同时,涉海风电项目建成后,应当同时配备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并鼓励涉海风电项目业主单位、建设单位加强合作,共建共享共用海上风电通航安全自主监控平台。
全文如下:
天津海事局关于公开征求《天津海事局涉海风电项目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适应当前天津市涉海风电项目发展形势,进一步强化海上风电和海堤风电项目在选址、建设及运维工作中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现对《天津海事局涉海风电项目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各单位、各部门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箱(邮箱地址:TJMSATH01@163.com)。
二、传真(传真号码:022-58876984)。
三、信函(通信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69号天津海事局通航处,邮编30045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1月9日1700时。
附件:
附件1:天津海事局涉海风电项目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docx
2.意见反馈表.docx
(联系人:卢峰峰,电话:022-58876357)
天津海事局涉海风电项目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辖区涉海风电项目建设施工和运行维护期间通航安全管理,维护海上通航秩序,保障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天津海事局辖区从事涉海风电项目建设施工和运行维护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在涉海风电项目范围内进行的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作业和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天津海事局统一负责涉海风电项目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天津海事局所属分支海事局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辖区涉海风电项目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跨分支海事局辖区的由天津海事局指定管辖。
第二章 主体责任
第四条 涉海风电项目的规划选址、建设施工、运行维护、弃置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充分考虑相关标准和技术指南。
涉海风电项目应当开展专题研究,分析对通航安全的影响。
第五条 涉海风电项目业主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维单位应当落实海上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建设施工、运行维护、弃置期间海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第六条 海上风电场应当与航路、船舶定线区、锚地等海上功能区域保持安全距离,并尽可能避开船舶习惯航线。
涉海风电项目的水下电缆、管线应当合理设计埋深,按照有关规范、标准与锚地保持安全距离。水下电缆、管线确需穿越航道、航路、船舶定线区等海上功能区域的,应当进行专题研究,采取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七条 涉海风电项目应当避免对岸基雷达站、海岸电台以及附近航行船舶的磁罗经、雷达、甚高频(VHF)、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信号造成影响,不得妨碍周边区域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船舶定位、导助航、授时、通信、远程监测、监控、警示等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设施设备的工作效能。
可能造成前款所述影响或者妨碍的,业主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前进行专题论证。经论证存在影响的,应当制定并落实降低或者消除影响的措施。
项目建成后,业主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前期专题论证结论,针对涉海风电项目可能对海上通信信号、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设施设备的影响,组织开展实船测试,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雷达站等设备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进一步采取降低或者消除影响的措施。
第三章 建设施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投标前明确参与涉海风电项目施工作业的船舶、海上设施应当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在工程招投标后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过程中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将作业船舶、海上设施及人员和为作业服务的船舶及其人员纳入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并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施工单位应当为非自航船舶、浮动海上设施配备足够马力的辅助船舶,保证其撤离避风的安全性和时效性。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涉海风电项目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许可手续,保障施工作业及其周边海域的海上交通安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保证参与施工作业的船舶、海上设施适航,船员适任,且船舶、海上设施应保持在适于从事施工作业的状态。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期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满足应急能力的警戒船,确保施工安全。
第十条 海上风电场应当按照《中国海区水中建(构)筑物助航标志规定》等规范要求设置建设期和营运期专用航标,确保场址周围和内部的风机、升压站等构筑物获得充分标识。
海堤风电项目专用航标设置参照《中国海区水中建(构)筑物助航标志规定》执行。
涉海风电项目及其相关水下电缆、管线路由水域应根据需要设置电子围栏。
涉海风电项目建成后,应当同时配备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海上交通安全设施与涉海风电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海上交通安全设施投资应纳入项目概算。
鼓励涉海风电项目业主单位、建设单位建设涵盖雷达、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甚高频通信系统、水文气象信息采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和网络传输系统等基础设施的海上风电通航安全自主监控平台。相关费用可纳入项目概算。
鼓励涉海风电项目业主单位、建设单位加强合作,共建共享共用海上风电通航安全自主监控平台。
第十二条 涉海风电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通航安全的参数与资料报分支海事局备案,配合落实涉海风电项目在海图上的标注事宜。
海上风电场项目备案内容包括名称、风场位置(边界角点经纬度坐标)、风机编号及位置、水下电缆管线路由与埋深、配套导助航设施等。
海堤风电项目备案内容包括:名称、风机编号及位置、配套导助航设施,电缆管线路由经水下铺设的,路由与埋深一并备案。
涉海风电项目建成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布航行警通告,并根据需要划定安全保护区。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十三条 业主单位应当定期测量涉海风电项目相关水下电缆、管线实际埋深情况。测量结果显示相关水下电缆、管线实际埋深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应采取措施保持设计埋深。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应当加强海上风电场运行的监控和专用航标等设备设施的检查,掌握现场情况,保证航标及监控系统处于良好适用状态。
第十四条 运维单位应当制定不限于以下的专项制度:
(一)船舶准入、退出制度;
(二)船舶动态报告制度;
(三)出海人员动态管理制度;
(四)出海人员培训制度;
(五)航次检查制度;
(六)船舶和人员撤离信息报备制度;
(七)安全例会和安全交底制度;
(八)应急培训及演练制度等;
(九)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十)水上交通安全风险分级防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运维单位应当对海上风电场运维船舶实施统一管理。
运维船舶应按规定取得相应证书。风机、升压站应当配备满足安全靠泊的防护设施,并配备人员登临保护设施。
内河船舶、渔船等不符合规定的船舶不得参与运维作业。
第十六条 鼓励尚未纳入强制实施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的运维船舶,建立并运行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提升船舶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业主单位弃置涉海风电项目设施前,应当进行通航安全专题研究,确定相关通航安全保障措施,并报分支海事局。
海上风电场设施全部拆除的,业主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明确残留桩腿的海底切割深度。海上风电场设施拆除后应当清除遗弃物并对相关海域进行扫测,恢复海域水深条件和交通功能。
涉海风电项目弃置设施暂时无法全部拆除的,业主单位、建设单位应保持其专用航标功能,并加强留置设施涉及水上交通安全部分的日常维护与管理。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业主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运维单位应当对出海人员实施分类管理,明确和细化船员、涉海风电作业人员、临时性出海人员的管理要求。
涉海风电作业人员由船舶作为工业人员载运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实施〈载运工业人员船舶安全国际规则〉的公告》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 业主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运维单位应当建立针对船员和涉海风电作业人员培训制度,组织开展涉海风电项目施工、运维海上交通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组织临时性出海人员进行出海前安全培训,确保临时性出海人员提前了解、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救生技能。
第二十一条 出海人员必须检查和佩戴好相关的救护、照明、通讯等个人防护用品,鼓励佩带带有定位和报警功能的电子设备。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业主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运维单位应当在海上风电场配置用于应急通信的海事卫星电话,配备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规范要求的逃生与救生设备,定期开展培训,提高海上应急快速反应和救援处置能力。
鼓励业主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运维单位与专业救援机构加强应急救援合作。
第二十三条 业主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运维单位应当制定应对各类海上安全事故和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督促项目涉及的企业、船舶、海上设施及人员严格执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一)人员落水应急预案;
(二)火灾、爆炸应急预案;
(三)船舶碰撞、搁浅、触碰应急预案;
(四)船舶失控、沉没应急预案;
(五)船舶溢油应急处置预案;
(六)恶劣天气及海况应对应急预案;
(七)防台专项应急预案;
(八)海冰灾害应急预案;
(九)应急通信、医疗、交通运输保障预案;
(十)人员紧急撤离预案;
(十一)风电机组及其基础落海、倒塌应急处置预案;
(十二)船舶载运工业人员专项预案。
各项应急预案原则上每3年至少演练一次,其中船舶有应急演习要求的按照船舶应急演习相关要求执行;针对海冰、台风等季节性特点的事件,每年或事件发生前至少组织1次演练,鼓励责任单位和项目部结合实际,突出重点,适时开展综合或专项演习演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运维单位应当明确专人关注恶劣天气预报信息,督促相关船舶和人员做好海上恶劣天气预警信息的接收,核查恶劣天气预警信息的接收情况,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检查建设、施工、运维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海上交通安全作业条件和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对检查发现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危及人命和财产安全以及污染海洋环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涉海风电项目包括海上风电场、海堤风电项目及其相关水下电缆、管线。
海上风电场是指通过在海上大规模建设风力发电设备进行风力能源采集并转化为电能的一种发电方式。海上风电场通常由海上风力发电机组、海上输配电系统、升压站及集控中心组成。
海堤风电项目是指通过在海堤上建设风力发电设备进行风力能源采集并转化为电能的一种发电方式。海堤风电项目的涉海部分通常由风力发电机组、水下输变电系统组成。
涉海风电作业人员是指船员以外从事涉海风电施工、运维等日常作业人员。
工业人员是指为在其他船舶或海上设施从事海上工业活动而在船舶载运的人员。
临时性出海人员是指不从属于船员、涉海风电作业人员、工业人员,因特殊需要或者特定任务,临时性出海的技术、管理、服务等人员。临时性出海人员不得在海上过夜,每年出海不超过2次。
第二十八条 海上光伏场建设施工、运行维护和弃置期间的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XX年X月X日起生效,有效期为X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