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获悉,10月7日,河北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加氢站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意见稿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加氢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加氢站工作。加氢站只允许通过加氢机向汽车储氢瓶加氢,禁止向其他容器加氢,禁止在站外加氢。
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加氢站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我省加氢站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组织编制了《河北省加氢站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10月8日—2023年10月21日。
欢迎有关单位和公众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23年10月2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shangwenlong@hebmail.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关于《河北省加氢站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附件:1.河北省加氢站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意见和建议反馈表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10月7日
河北省加氢站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为规范本省加氢站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按照统一规划、有序建设、规范经营、安全第一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加氢站,是指为燃料电池汽车、氢气内燃机汽车或氢气天然气混合燃料汽车等的储氢瓶充装氢燃料的专门场所,包括单独建设的加氢站、加氢合建站、制氢加氢一体站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内加氢站规划、建设、运营等监督管理活动。
各类加氢合建站中的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等建设和运营仍从其原有规定。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的加氢站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氢站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加氢站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气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落实监管责任。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加氢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加氢站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加氢站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应急管理、交通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氢能发展规划,合理编制加氢站专项规划或布局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经营性用地】经营性加氢站用地性质原则上为商业用地,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氢站用地参照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建设用地模式进行实施。
鼓励加氢站建设用地集约使用。在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前提下,支持合法建设的加油(气)站利用现有土地改(扩)建加氢站,鼓励新规划加油(气)站同步规划建设加氢设施;现有加油(气)站具备加氢设施建设条件的,视同已纳入加氢站规划布局。
第七条【非经营性用地】在下列区域(领域)内且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企业可以通过租赁或在自有建设用地上建设非经营性自用加氢站,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港口、机场、矿区、各类园区(聚集区)等特定场景;
(二)城市公交、环卫、物流、旅游等重点领域的车辆停放场站;
(三)电力、化工、冶金等重点生产经营企业;
(四)有关运输示范线路;
(五)其他符合条件的区域(领域)。
非经营性加氢站不得对外提供经营服务;确需转为经营性加氢站的,应当符合加氢站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停止运行的须按规定向所属企业的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加氢站管理部门报备。
第八条【依据标准】 加氢站的设计、施工、建造等应当符合《加氢站技术规范》(GB50516-2010)、《加氢站安全技术规范》(GB/T34584-2017)、《氢燃料电池电动汽车示范运行配套设施规范》(GB/T29124)、《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2021)等相关现行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九条【审批流程】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加氢站项目按照本省一般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
现有加油(气)站在红线范围内改(扩)建加氢设施,但不新增建(构)筑物,已取得加油(气)站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无需另行办理加氢站规划手续和施工许可。
加氢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加氢站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可按照河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改革政策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安装工程】加氢站设备安装和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应当在配套的土建工程检查验收合格,且满足安装和施工要求后进行。
加氢站储氢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安装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情况书面告知设区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压力管道安装过程须经检验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一条【“三同时”】加氢站建设项目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加氢站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加氢站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安全验收评价与安全预评价不得委托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第十二条【资质要求】加氢站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安全评价等单位(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成果负责。
第十三条【设计文件审查】加氢站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必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审图机构审查合格。
第十四条【设计文件修改】加氢站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关现行技术标准的规定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变更后的设计文件,应经原图审机构审查同意,或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图审机构进行审查。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充装许可】加氢站在投入运行前,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六条【报告事项】加氢站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运行条件的,应当在开始运营30日前向设区的市加氢站管理部门报告;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附属加氢站,参照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模式,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报告。加氢站应当报告下列内容:
(一)工商营业执照,加氢站运行场所证明文件;
(二)规划验收意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与氢气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合同;
(四)加氢站的氢气储存、压缩、计量、充装、防雷、安全保护等设施设备符合相关现行标准规范的文件(证书);
(五)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检查维修制度,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职业健康保障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加氢站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氢站安全宣传制度等;
(六)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证明)。证书(证明)的种类和数量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气瓶充装许可规则》等有关要求;
(七)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氢气浓度检测报警器装置检定报告、消防验收意见书、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运营批复】设区的市加氢站管理部门通过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加氢站报告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加氢站运营批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氢站进行审查、批复。
已经取得运营批复的加氢站应当每年向设区的市加氢站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运营管理年度报告。
第十八条【安全管理】加氢站安全管理应当按照《河北省氢能产业安全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运行维护抢修人员等全体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结合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特点以及原辅料危险性等情况,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三)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熟练掌握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四)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全面辨识火灾、爆炸等危险因素,建立安全风险清单,落实分级管控措施,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并加强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的管理维护。
第十九条【停止运营报告】加氢站发生转让、售卖、变更场所、停业、复业等重大事项,应当提前30日向县级加氢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因突发事件暂停营业的,自停业起7日内向县级加氢站管理部门申报;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再重新运营的,需重新审查合格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企业禁止行为】加氢站应当履行安全责任,不得有以下禁止行为。
(一)使用违法建(构)筑物;
(二)擅自变更规划许可确定的场所使用功能,危及生产安全;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四)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等物品;
(五)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及工艺;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其他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加氢站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移动加氢站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加氢站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加氢站,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氢气指标检测】加氢站应当定期公示氢气技术指标检测报告,包括氢气供应企业出具的检测报告和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确保供应的氢气技术指标符合《质子交换膜燃料电池汽车用燃料氢气》(GB/T 37244-2018)标准要求。
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价】 加氢站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加氢站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出具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间隔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加氢站的特种设备应当取得使用登记证,按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及时申报并接收检验。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应定期校验、检定、校准、巡检。
第二十五条【不得加氢情况】加氢站只允许通过加氢机向汽车储氢瓶加氢,禁止向其他容器加氢,禁止在站外加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加氢站不得为用氢车辆加氢:
(一)车辆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正规车号牌的;
(二)车辆氢气瓶无《车用氢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超过检验期限、定期检验不合格、报废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
(四)其他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应急救援责任】 加氢站应当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责任:
(一)编制应急预案,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和保障措施,并与所在地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二)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三)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人员、器材和设备物资。
第二十七条【事故管理】 加氢站内发生氢气泄漏、火灾、爆炸或者其他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信息化管理】加氢站应当建立加氢站数据采集与监测系统,按照加氢站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要求接入监管平台,并保存下列数据,其中音视频数据的保存时限不少于3个月、非音视频数据的保存时限不少于1年。
(一)氢气设备运行日志(运行参数,维护保养、检验标定记录);
(二)充装、加注信息台账;
(三)安全监控报警系统数据和音视频数据;
(四)氢气技术指标记录和检测报告;
(五)隐患、事故处置记录;
(六)应急演练记录;
(七)人员培训记录。
加氢站其他数据的采集应当符合相关部门的监管要求。
第二十九条【行业监管】加氢站管理部门参照加气站运营监管方式对加氢站实施监管。
第三十条【社会监督】加氢站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加氢站企业名单,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加氢站运营管理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未出台加氢站运营管理法律法规前,设区的市已经出台加氢站管理办法的,仍按其出台的加氢站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定州市、辛集市和雄安新区参照设区的市进行加氢站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